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2015年2月5日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5年5月29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景东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文化遗产包括:
(一)景东文庙、景东明代卫城遗址、景东傣族陶氏土司墓地遗址和其他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建筑、古墓葬、石窟寺、石刻、壁画;
(二)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
(三)历史上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文献、手稿、图书资料等;
(四)保存文物特别丰富或者具有重大历史价值、革命纪念意义的街道、村镇;
(五)文井镇清凉村梁家组、大街镇三营村、锦屏镇黄草岭村等具有代表性的传统村落;
(六)本地世居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
(七)具有代表性的彝族大帮腔等口传文化、杀戏等戏剧、羊皮舞、跳菜等舞蹈及神话传说、民间故事、歌谣、谚语、诗歌、曲艺、音乐、书画、雕塑;
(八)具有民族民间特色的礼仪、节庆、体育和游艺活动;
(九)具有学术、史料、艺术价值的经卷、典籍、谱牒、图片、碑碣、楹联;
(十)民族民间传统医药及医学;
(十一)集中反映生产生活习俗的民居建筑、饮食、服饰、器皿、用具;
(十二)具有民族特色的优秀传统手工制作技艺;
(十三)具有代表性的民族村寨和建(构)筑物、设施、标识和特定的场所;
(十四)其他需要保护的文化遗产。
第三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文化遗产的保护、抢救、传承、开发利用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利用文化遗产所获得的事业性、经营性收入和社会、个人的捐赠应当纳入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
第五条 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内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
第六条 自治县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主要用于:
(一)文化遗产的调查,濒危项目的抢救,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和实物的征集、收购;
(二)研究、整理、翻译、校阅、出版文化遗产保护名录;
(三)文化遗产相关书籍、音像制品的整理、出版;
(四)维护、修缮文化遗产建筑、设施和特定场所;
(五)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和传播;
(六)资助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七)培养扶持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文化遗产的发掘、收集、整理、抢救、保护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二)在文化遗产研究、传承、传播和开发利用中有突出贡献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珍贵文化遗产原物或者载体捐献给国家的。
第二章 保护和管理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工作,并注重文化遗产专业技术人才的培养。
第九条 自治县成立文化遗产专家综合评审委员会,负责文化遗产的评审推荐工作,其成员由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与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共同聘请并颁发聘书。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文化遗产保护名录,明确保护责任主体,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濒危的跳菜、羊皮舞、杀戏等具有重要价值的文化遗产,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进行抢救,并予以重点保护。
(一)挖掘整理相关知识、技艺等资料,建立目录及传承人档案和数据库;
(二)保护相关建筑物、场所等;
(三)采取特殊措施培养传承人。
第十二条 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文化遗产普查、收集、整理、翻译、编辑、出版、研究等工作,并建立文化遗产档案和数据库。
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民间流散文物的征集和收藏工作。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博物馆。博物馆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公众展示所收藏的文化遗产实物。
第十四条 文庙等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在确保文物安全的前提下,向公众开放。
第十五条 考古发掘部门在自治县内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应当经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同意,并在自治县文物工作者参与下实施。
考古发掘部门在勘探或者发掘工作结束后15日内应当向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勘探或者发掘情况,并妥善处理勘探、发掘现场。
第十六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内举办知识讲座、学术交流、纪念祭奠、游园等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提前3日报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备案。开展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管理的规定,保护文物完好和安全,并主动接受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 自治县应当加强对与文化遗产密切相关的制作白棉纸的天然原材料构树和制作土陶的白胶泥的保护管理,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每年彝族“火把节”为自治县文化遗产保护宣传日,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打歌、文艺表演、体育竞赛、学术研讨等活动。
自治县提倡公民在重大会议和重大节日、庆典活动中穿戴少数民族服饰。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文化遗产保护传承相关知识列入各级领导干部培训内容。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文化遗产保护传承的常识编入地方乡土教材,鼓励各类学校开展文化遗产保护传承教育活动。
第二十条 自治县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应当根据各自的业务特点,开展文化遗产的整理、研究、学术交流和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宣传、展示、传承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公共传媒应当加强文化遗产宣传,普及文化遗产保护知识。
第三章 传承和发展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报为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一)具有历史、文学、艺术和科学价值;
(二)体现民族民间文化创造力的典型性、代表性,在一定群体中或地域范围内世代传承、活态存在。
第二十三 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一)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和团体,可以被认定为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
(一)有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或者相对完整的资料;
(二)有实施该项目保护计划的能力;
(三)有开展传承、展示活动的场所和条件。
第二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特定区域,可以申报为自治县民族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并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
(一)集中反映原生态少数民族传统文化;
(二)传统文化形式和内涵保存完整,具有广泛群众基础;
(三)生产生活传统习俗保持较好,民居建筑特色鲜明,并有一定规模;
(四)自然生态环境良好。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报为自治县传统村落:
(一)历史建筑、乡土建筑、文物古迹等建筑集中连片分布或者总量超过村庄建筑总量的三分之一,完整体现一定历史时期的传统风貌;
(二)建筑的造型、结构、材料及装饰有一定的美学价值,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统技艺有传承;
(三)代表所在地域、民族的典型特征,反映特定历史文化背景;
(四)村落整体格局保存良好,具有一定的科学、文化、历史以及考古价值,与周边自然环境相协调,承载有一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
第二十七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配合做好传统村落的保护管理工作,并将传统村落保护的相关内容纳入村规民约。
第二十八条 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民族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和代表性传承人,由单位或者个人向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报民族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保护规划,并听取保护区内村(居)民的意见。民族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跨两个以上行政村、社区区域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进行联合申报。
申报传统村落,由乡(镇)人民政府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九条 民族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和传统村落内的传统民居、场所、遗迹,以及其他建(构)筑物应当保持原状。确需修缮、改造、拆迁、扩建的,有关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
确需修缮、改造的传统民居,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支持其按照“修旧如旧”的原则进行修缮、改造,保持传统村落的原有格局和风貌。
第三十条 推荐和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民族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及传统村落的,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履行申报、审批、公示等程序,经文化遗产专家综合评审委员会评审和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同意,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查后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20日。
公示期届满无异议或者异议无正当理由的,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予以确定和命名,颁发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每两年对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项目保护单位、民族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传统村落评审命名1次。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项目保护单位、民族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和传统村落每年进行1次考评。具体办法由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偿开展传艺、讲学以及艺术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
(二)有偿提供所掌握的知识和技艺及相关资料、实物、场所等;
(三)依法享有受法律保护的知识产权;
(四)妥善保存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资料、实物,并参与公益性宣传;
(五)开展传习活动,带徒传艺,培养新人,每3年选择、培养新传承人不得少于1人;
(六)参加所承担项目的宣传、展示活动;
(七)配合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资料的挖掘、整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的职责:
(一)对项目进行调查研究,并合理利用;
(二)依法提供产品和服务;
(三)制定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
(四)收集项目相关实物、资料,并登记、整理、建档;
(五)保护与项目相关的实物和场所;
(六)开展项目展示、展演、传播活动;
(七)为项目传承及相关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八)定期报告项目保护情况。
第四章 开发和利用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以独资、合资、股份等形式开发利用文化遗产。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旅游产业发展应当与合理利用文化遗产相结合,促进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
自治县鼓励建设民族风情园,开展特色村寨旅游经营活动,推动民族特色文化旅游。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彝族刺绣等具有地方民族特色的传统手工艺品、服饰等产品的开发、生产和销售。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族民间特色饮食文化的开发,扶持发展特色饮食产业。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彝族等各民族传统医药及医学文献的收集、整理。
第三十九条 利用文化遗产进行经营性艺术创作、产品开发、旅游开发的,应当编制保护性开发规划,并尊重其原真性和文化内涵,保持原有文化风貌。
开发利用文化遗产应当尊重各民族的风俗习惯,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损害公民的身心健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有关部门不履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职责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相关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制止,并责令限期改正;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修缮、改造民族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内的场所、遗迹,及其他建(构)筑物的,由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擅自修缮、改造传统村落内的场所、遗迹,及其他建(构)筑物的,由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的,由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命名机关取消其保护单位资格。
第四十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或者在传艺、展示、讲学等活动中随意改变非物质文化遗产性质谋取非法利益的,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命名机关取消其传承人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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