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阿诗玛文化传承与保护条例》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七号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阿诗玛文化传承与保护条例》已于2018年2月12日由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2018年7月26日经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7月31日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阿诗玛文化传承与保护条例》
(2018年2月12日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8年7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阿诗玛文化的传承与保护,继承和弘扬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云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石林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阿诗玛文化的传承、保护、抢救、开发、利用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阿诗玛文化,是指石林喀斯特地貌环境中孕育出的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阿诗玛》和与之产生、流传、发展密切相关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主要包括:
(一)彝族撒尼语口传叙事长诗《阿诗玛》《尼迷诗》《圭山彩虹》《竹叶长青》等传统文学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文字等;
(二)《远方的客人请你留下来》等传统音乐;
(三)彝族三弦舞(撒尼大三弦)、霸王鞭舞、鼓舞、叉舞、狮虎舞等传统舞蹈;
(四)农民画等传统美术;
(五)彝族纺、染、织、绣、雕刻等传统手工艺;
(六)彝族摔跤、斗牛等传统体育和游艺;
(七)火把节、密枝节等传统节庆;
(八)毕摩礼仪及彝族祭祖、祭火、祭密枝、祭龙、祭山神等传统礼仪;
(九)与阿诗玛文化相关的手稿、经卷、典籍等文献;
(十)其他阿诗玛文化表现形式。
第四条 阿诗玛文化的传承与保护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科学规划、分步实施、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阿诗玛文化传承与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阿诗玛文化传承与保护资金。资金主要来源:
(一)县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上级扶持资金;
(三)社会捐赠;
(四)其他资金。
第七条 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负责阿诗玛文化的传承与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阿诗玛文化传承与保护规划;
(三)组织开展阿诗玛文化调查、认定、记录,并建立健全档案和相关数据库;
(四)组织评审、推荐阿诗玛文化项目和认定代表性传承人;
(五)管理阿诗玛文化传承与保护资金;
(六)抢救濒危的阿诗玛文化项目;
(七)开展与阿诗玛文化传承与保护相关的其他工作。
自治县各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阿诗玛文化传承与保护工作。
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的阿诗玛文化传承与保护工作机构具体负责阿诗玛文化传承与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阿诗玛文化传承与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阿诗玛文化传承与保护工作。
第八条 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对拟列入阿诗玛文化保护名录的项目进行评审。
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评审后拟列入阿诗玛文化保护名录的项目,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进行公示。公示期为20日。
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示结果,拟定阿诗玛文化保护名录,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九条 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阿诗玛文化保护名录中的项目认定代表性传承人。
阿诗玛文化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由本人或者本团体提出书面申请,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审核认定。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阿诗玛文化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一)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阿诗玛文化表现形式;
(二)保存并能熟练使用与阿诗玛文化相关的原始文献、资料、实物;
(三)在特定领域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具有较大影响,且积极开展传承活动。
阿诗玛文化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符合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条件的,应当同时列为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第十一条 阿诗玛文化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享有领取传承人补贴,开展讲学、艺术创作和学术研究的权利。
第十二条 阿诗玛文化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传承人;
(二)妥善保存相关的实物、资料;
(三)配合相关部门进行阿诗玛文化普查调查、挖掘整理等工作;
(四)参与阿诗玛文化传播、展示和保护活动;
(五)接受相关部门指导、管理和考评。
第十三条 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治县民族事务管理等主管部门制定阿诗玛文化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考评管理办法,对阿诗玛文化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实行动态管理,年度考核不合格的予以批评教育,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取消代表性传承人资格,对年度考核为优秀的给予表扬。
阿诗玛文化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难以履行传承义务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重新认定该阿诗玛文化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原代表性传承人继续享受传承人待遇。
第十四条 对具有鲜明阿诗玛文化特色的区域,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划定阿诗玛文化保护区,认定阿诗玛文化艺术之乡、阿诗玛文化传承保护基地,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彝族撒尼语口传叙事长诗《阿诗玛》作为重点抢救、传承、保护项目,利用摄影、录像、录音等方式真实、完整记录国家级传承人用彝族撒尼语口传叙事长诗《阿诗玛》,并支持其多形式培养口传传承人。
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彝文手抄本叙事长诗《阿诗玛》、电影《阿诗玛》等阿诗玛文化相关载体予以整理保护。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阿诗玛文化相关知识产权的保护。鼓励单位和个人将研究利用阿诗玛文化形成的成果及时申请知识产权。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事主管部门应当将阿诗玛文化传承与保护相关知识列入干部职工培训的内容,提高干部职工传承、保护阿诗玛文化的意识。
第十八条 自治县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阿诗玛文化相关内容编入乡土教材。鼓励中小学、幼儿园开展与阿诗玛文化相关的艺术、体育及语言文字教学。
自治县教育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组织阿诗玛文化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进校园等活动,促进阿诗玛文化的传承、传播。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毕摩图、毕摩礼仪等进行挖掘、整理和研究,并对毕摩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予以扶持。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制定特殊政策招聘毕摩传承人,从事彝族语言文字翻译及运用、彝族古籍整理、彝族民俗礼仪指导等工作。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火草布、麻布的制作工艺及彝族刺绣技艺等彝族服饰的传承、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
自治县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火草的自然繁殖和人工种植方法的研究,保障火草布生产原料。
自治县提倡公民在重大节庆活动和节日期间,穿戴少数民族服饰。鼓励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上班时间穿戴有阿诗玛文化特色的服饰。旅游服务行业工作人员工作时间应当穿戴少数民族服饰。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以阿诗玛文化主题公园、阿诗玛文化展示馆、阿诗玛文化传习馆等为载体,展示和传播阿诗玛文化。
自治县旅游主管部门和石林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石林景区阿诗玛文化氛围营造,以阿诗玛化身石和电影《阿诗玛》中阿诗玛活化形象为依托,广泛传播阿诗玛文化,丰富旅游内涵。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阿诗玛艺术团的运行体制机制,充分发挥其专业艺术团队的引领作用,引导民间歌舞艺术团队编排彰显阿诗玛文化特色的各类节目,并面向游客进行演出或者外出交流演出。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单位或者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展彝族摔跤、斗牛、彝族三弦舞、叉舞、鼓舞等群众性传统文体活动;
(二)收集、整理、编纂和出版与阿诗玛文化相关的各种资料;
(三)对传统文学、歌舞、音乐、美术、雕塑等阿诗玛文化表现形式进行再创作;
(四)以阿诗玛文化为基础研发文化创意产品;
(五)开展阿诗玛文化的调查研究及学术研讨;
(六)开发具有阿诗玛文化特色的传统饮食;
(七)建设具有阿诗玛文化特色的民居、场所,开展特色旅游经营活动。
开发利用阿诗玛文化资源,应当尊重原有文化内涵,禁止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阿诗玛文化资源。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火把节、密枝节期间组织开展各类节庆活动,展示火把节祭火和密枝节祭密枝等民俗,展演阿诗玛文化精品,培育节庆品牌。
第二十五条 每年5月1日为阿诗玛文化旅游节,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阿诗玛文化宣传展示活动和相关旅游推介活动。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在实施与阿诗玛文化保护有关的项目建设时,应当采取相应保护措施,不得破坏阿诗玛文化项目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进行阿诗玛文化参观学习、开发建设等活动,应当尊重当地民族风俗习惯。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征集或者受赠的阿诗玛文化资料、实物属国家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侵占。
自治县公安、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依法没收、追缴的阿诗玛文化资料、实物,依法定程序完善相关手续后,应当移交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管理收藏。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将其所有的阿诗玛文化资料、实物捐赠给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管理收藏。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阿诗玛文化传承与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二)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三)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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